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范文

(作者:kira2309时间:2020-03-24 09:36:52)

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

目 录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权(共204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许可审批项目(19项)

二、行政处罚(6项)

三、行政强制(18项)

四、行政确认(20项)

五、行政裁决、调解及处理决定(11项)

六、行政征用(1项)

七、行政给付与救济(5项)

八、行政检查、调查(8项)

九、行政公开(16项)

十、其他行政行为(100项)

第三部分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职权(共10项)

第四部分 受委托行政执法职权(共4项)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

(二)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三)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

法律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六条

(四)执法主体名称:乡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法定行政执法职权

(共204项)

一、行政许可及非许可审批项目(19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初审的,按程序上报相关单位)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农村幼儿园举办、停办的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

农民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要进行爆破作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破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4

决定或者批准游行示威的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5

二胎生育证的审核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前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办理生育证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6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7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8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9

新建、改建乡道用土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0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1

同意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设立乡(镇)定点屠宰厂(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县级人民政府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生猪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2

申请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人基本情况核实

《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设置个人业余电台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本人填写《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区街道委员会、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签署核实意见。”

13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批准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定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14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一条:“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15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农村土地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6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

《湖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年审制度。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及时将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告知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也应当及时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变化情况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实,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并及时公示和告知当事人。”

17

同意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村民委员会范围内增设、撤销或者调整村民小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征求有关村民小组的意见后,提交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8

初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9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二、行政处罚(6项)

办理程序: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处罚种类

法律依据

1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设施,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4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责令限期拆除、罚款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5

无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顿

《湖南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6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

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五十三条第二、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处罚,……:

(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行政强制(18项)

办理程序: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强制种类

法律依据

1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

限期终止妊娠,收取终止妊娠保证金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2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取缔,封闭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对非法开采的煤矿,当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煤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并通知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不得提供票证、不得提供贷款、不得收购和运输煤炭产品。”

3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处置

采取行政措施、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湖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五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4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救援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5

临震应急期的应急措施

组织避震疏散,采取紧急防护措施,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6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

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7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措施

疏散、撤离、安置,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六条:“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8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

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9

处置危险化学品事故

组织撤离、采取其他措施、控制危害源、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10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

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1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

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12

处置重大动物疫情措施

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或扑灭、捕杀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三条:“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密切监视动物疫情动态,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的动物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疫病发生、扩散、蔓延。”

第二十三条:“城市饲养犬、猫等易感染动物疫病的宠物,应当凭宠物检疫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并按照规定对宠物进行免疫接种、驱虫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检查。对拒不办理宠物健康合格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宠物进行捕杀。农村饲养犬、猫应当按照规定对犬、猫进行免疫接种,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发生;已发生疫情的地区饲养犬、猫,拒不免疫接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犬、猫进行捕杀。”

13

辖区内养犬的管理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4

组织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15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强制履行兵役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第五十三条:“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16

处置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措施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7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

拆迁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8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强制执行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四、行政确认(20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一胎生育证发放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孕期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免费向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发放生育证。”

2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条:“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离开户籍所在地,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持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和经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婚育证明。发证机关接到育龄人员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在当日发给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或者婚育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3

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4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5

新生儿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6

出具实施恢复生育手术证明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育龄人员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要求实施恢复生育手术的,凭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7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放与注销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已领取的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多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奖励扶助金,必须全部退还;对政府和集体为其投入的保险费,应当予以偿还。”

8

大陆居民婚姻状况证明

《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八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大陆居民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绍信;”

9

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0

发放脱盲证书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八条:“扫除文盲实行验收制度。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市、县(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11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条件的初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2

出境旅客超额携带金银及其制品证明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第五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外国侨民和其他出境旅客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三、超出上述规定限额的,必须在出境前,持旅客所在单位或者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验明所带金银及其饰品名称、数量后,申领《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海关凭以查验放行。不能提供《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的,不许携带出境。”

13

个人发布广告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一款:“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

(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4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备案及颁发证书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选出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当日予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及其他选举资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整理建档。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15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备案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经过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6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备案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书面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获过半数通过方可同意其辞职,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7

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结果备案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三条:“因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或者被罢免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当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8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备案审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村民会议修改或者纠正。”

19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具体承办本辖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部署,设立兵役登记站,发布兵役登记公告。”

第十二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登记人数与公安派出所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适龄男性公民的名单进行核实,发现有未登记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登记。”

20

确定预征对象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兵役登记情况,依法确定应当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对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政治、身体、文化条件好的公民为当年的预征对象,并发放《预征对象通知书》。

兵役登记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五、行政裁决、调解及处理决定(11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3

民间纠纷裁决、处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条:“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三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范围,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民间纠纷,即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可以决定由责任一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得给予人身或者财产处罚。”

第十七条:“经过调解后,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基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对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的纠纷,处理时应当先审查原调解协议书,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调解协议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作出维持原协议的处理决定;

(二)原调解协议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撤销,另行作出处理决定;

(三)原调解协议书部分错误的,作出部分变更的处理决定。”

4

调解处理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5

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组织、协调

《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发生重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事故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6

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合理分配水量的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的通航流量。在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大量引水影响通航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合理分配水量。”

7

协商解决跨行政区的水污染纠纷、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8

调解侵害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的权益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还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9

调解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还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10

对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处理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11

调查处理村民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相关事宜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

六、行政征用(1项)

办理程序:乡镇政府分管副职提出处理意见→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七、行政给付与救济(5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对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就学、就医、就业以及就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待。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2

报销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3

革命伤残军人优待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国家设置专门机构供养;分散供养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

4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费。”

5

组织实施救济老年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八、行政检查、调查(8项)

办理程序:乡镇政府分管副职提出启动检查、调查意见→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十一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的职责:

(二)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变更登记;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方面的服务;

(六)组织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依法处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或者交验婚育证明,以及不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经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后,逾期仍不办理、不交验或者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

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费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实行全程服务与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单位计划生育专干应当在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妊娠14周内填写《孕妇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逐月上门随访。

基层计划生育协会应当落实会员联系户制度,及时了解育龄妇女妊娠情况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反映。”

3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时,核查是否正常死亡

《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谎报、瞒报新生儿死亡。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新生儿的父母出具死亡证明;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48小时内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予以核查并出具是否正常死亡的证明。”

4

汛前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5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八条:“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6

水工程安全管理和检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落实水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检查制度,对病险水工程应当控制运行,限期消除险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使用的水库、山塘等水利设施进行维护,建立蓄水用水和水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检查、指导。

除国家建设或者公益事业需要外,不得填埋山塘。”

7

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8

参与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九、行政公开(16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无需当事人申请)→由乡镇政府分管副职提出行政公开建议→涉及保密审查的报县保密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党政一把手审核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依职权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2

依职权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3

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4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5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等相关事项的公开

《信访条例》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6

公布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7

退耕还林公开、公示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8

公告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9

村庄、集镇规划的公布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10

公告城乡规划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11

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12

移民补偿具体方案公告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十三条:“移民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零星果木补偿费等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移民补偿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在移民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13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14

划定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公告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受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土地、水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为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产区内不得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

15

公布新兵名单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16

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责令对不真实事项纠正后重新公布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部门反映。对公布不及时或者公布的内容不真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责令公布或者重新公布。”

 

十、其他行政行为(100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主动办理事项无需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批→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一)计划生育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2

计划生育行政奖励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自愿不再生育的,是农村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是城市居民的按照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发给奖金。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年龄时,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的形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

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的家庭和计划生育特困家庭,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救助金。

人民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在接纳有子女的老人时,对独生子女父母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父母给予优先优惠。

终身未生育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可以享受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待遇。

夫妻只生育一胎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奖励与优待。”

(二)信访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3

配合处理信访事项

《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4

信访事项的受理

《信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5

信访事项答复处理

《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

社会影响重大、紧急信访事项的报告

《信访条例》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7

采取措施处理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信访条例》第二十七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三)突发事件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8

制定、修订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程序由国务院规定。”

9

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10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切实履行职责,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支持配合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的督察和指导。”

11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

《湖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和报告、人员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12

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13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组织防治和净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四条:“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14

要求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15

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16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17

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情况;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动员并督促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18

地质灾害险情(灾情)救援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19

上报破坏性地震灾情、组织抢险及提供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迅速将震情和灾情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启动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20

组织防汛队伍、登记造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并责成有关部门将防汛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21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组织撤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22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控制传染病疫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四)安全生产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23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24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25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监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26

督促乡镇煤矿安全生产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煤矿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搞好安全生产。”

27

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理

《湖南省矿山企业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审查办法》第九条:“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矿长任职期间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矿长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撤职或刑事处罚的,劳动部门应当吊销其《矿长资格证书》。

28

乡镇煤矿伤亡事故的应急处置

《湖南省乡镇煤矿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乡(镇)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救护工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

(五)国土、建设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29

乡、镇总体规划编制、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第二、三款:“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30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1

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32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第二款:“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组织实施,并组织实施。”

33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4

责令退回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的土地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35

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确需占用耕地的处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三条:“河道清淤或者加固堤防和堤身两侧填塘凼固基取土,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占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或者在河湖洲滩、国有荒山荒地取土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36

负责经营和管理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37

监督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38

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39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40

组织土地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41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42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法决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43

动员拆除、责令拆除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

44

建设公用路灯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六)农、林、水、畜、卫、环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45

组织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控制、消除灾害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信息,并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治理农业有害生物;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预防和治理。”

第十九条:“重大农业生物灾害灾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消除灾害。”

46

责令改正、退还强迫农民以资代劳收取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47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48

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49

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

城市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场和污水、雨水排放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

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对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加强对公共生活用水的卫生管理,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

50

保护水源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51

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52

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53

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处置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54

拯救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55

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56

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集中调离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点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产地检疫。”

57

耕地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计划地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进行治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整治排水系统、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国务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制定防沙治沙规划,并组织实施。”

58

加强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九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对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以及烧制砖瓦、筑路、建房等生产建设中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做好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治理成果的保护工作。”

59

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扩大森林覆盖面积,增加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全民义务植树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群众植树造林,保护林地和林木,预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制止滥伐、盗伐林木,提高森林覆盖率。”

60

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薪炭林和饲草、绿肥植物,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轮封轮牧,防风固沙,保护植被。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场植树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

61

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62

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九条第二款:“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63

对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的处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二十一条:“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及其分支机构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血站设置分支机构、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执行。”

64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七)民政、武装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65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66

签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67

监督管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68

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

组织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确定的名额,择优选定送检对象,并组织送检对象到指定地点接受体格检查。”

70

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71

对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初步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已登记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公民为当年征集的对象。”

72

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应根据县、市的安排和要求,按照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对体检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要弄清他们的表现并填写《应征公民入伍登记表》。”

73

建立民兵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岁至三十五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不建立民兵组织的单位,按照规定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74

组织预备役人员报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四十八条:“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75

处理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处理。”

76

妥善安排复员军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条:“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五十六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由原征集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安排工作。”

77

受理评残资料

《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过和残情等情况。

(二)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78

对规定范围内的坟墓进行清理处置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住宅区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八)政法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79

指导和监督群众性消防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80

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属于《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81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扑救特大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及时调集有关人员、物资支援灭火。”

82

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83

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84

社区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九)交通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85

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86

编制公路规划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公路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87

处置航道淤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88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89

乡镇船舶管理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90

组织限期搬迁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乡道路交通。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十)教育、宗教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91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92

对非法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给予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二)擅自招收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清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并处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被清退的儿童少年应回原校复学。”

93

对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处置

《湖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分别处理:

(五)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扰乱学校教学秩序,侮辱、殴打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制止,责令退还被侵占的财产,赔偿损失;应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协助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95

集资办学,用于学校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96

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保证安全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十一)其他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97

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拐卖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的妇女。被拐卖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98

预防、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99

不得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100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的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三部分 乡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政执法职权

(共10项)

 

一、乡镇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6项)

办理程序: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指挥部审批→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指挥长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2

储备防汛抢险物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3

通报水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4

组织动员抗洪抢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条:“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5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6

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2项)

办理程序: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指挥部审批→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指挥长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2

森林火灾检查验收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九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1项)

办理程序: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指挥部审批→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指挥长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紧急调集征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四、乡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1项)

办理程序: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管理委员会审批→乡镇政府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管理委员会主任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农业承包合同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害人还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部分 受委托行政执法职权

(共4项)

 

办理程序:当事人申请(主动办理事项无需当事人申请)→承办机构受理调查并提出办理意见→乡镇政府分管副职审核批准→重大事项经乡镇政府集体研究后,由党政一把手批准→承办机构组织实施

岗位责任:第一责任人:党政一把手

主管责任人:分管副职

具体责任人:承办人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1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2

受委托发放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木的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3

受委托支付种苗造林补助费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4

受委托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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