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命权》毕业论文范文

(作者:韩震99102时间:2022-05-02 14:17:47)

——从宪法的角度思考

一、 生命权的概述

(一)、生命权的基本义含

在当今现有的许多法律教育学科书本中,往往将生命权和健康权合二为一,统一叫做生命权健康权。但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这种提法既不科学,也没有明确表达其内涵,缺乏必要的理论分析。因此,有必要讨论这个问题。什么是生命权?本文主要总结了不同法律部门对生命权的定义,并对其进行概括

1、 民法学者眼中的生命权

中国民法学者江平认为,生命权实际上就是生存权,也就是依法生存权的权利。但他同时指出,生命权具有一定特殊性。他说:“生命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属于人身权范畴。王利民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目的,主要包括控制权生命的权利、保护生命的权利和生命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在学者翟斌看来,生命权是一种人格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利益为客体。

2、刑法学者眼中的生命权

刑法学者认为,刑法不产生民法中的权利和义务,而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协调民事社会关系。但是,由于生命权具有特殊意义,因此刑法也应该对生命权给予特别关注。然而,我国刑法并未对生命权做出规定。那么,什么是生命?如何理解生命权呢?很少会有刑法上的大佬从刑法的角度来研究生命权的定义,而多数犯罪学家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利益进行保护。

3、宪法学眼中的生命权

不同于民法和刑法,宪法学者更热衷于对生命权的讨论,生命权被提升到宪法的高度,充分赞同了生命权在宪法上的地位。上官不良认为,生命权是受法律保护的“生存权”,不能任意剥夺,人在生命上安全可以得到非常完全的保障。他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对所有种类的生命的权利"。虽然这个定义简单明了,但它非常有意义。总之,生命权的重要性和生命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得到了大多数人的认可,尽管从单一法律领域的角度对生命的定义是不一致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生命权的含义也逐渐在传统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含义。我个人的话更偏于接受广义的生命概念:在当今的世界中国家、社会或者是个体都不能侵犯甚至损害到他人的生命,如若损害,一定要受到法律的惩罚以及道德的谴责。我个人对于生命权以及国家根本法的关系是这样理解的,生命权与宪法是“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的关系,因为宪法是根本法,生命权也是人权之基础,应当编入先发当中。

(二)、生命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1、生命权的主体

不言而喻,广义上的自然人是生命权的主体。但是,由于各国对自然人概念不同理解,导致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上并没有明确地将生命权界定为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之外的都可以共有平等的关于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主题是由国家立法确定生命权,但生命权的主题在宪法中引起了一些理论上的争论,特别是在胎儿和克隆人享有生命权方面。本文还探讨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的生命健康权的内涵以及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因此,价值观和"独特"的尊严不应视为宪法主题,应严格禁止克隆技术(非治疗性克隆)。

2、生命权的客体

客体是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任何一个法律概念中都包含着对特定客体进行分类和界定的问题。生命权就包含在其中之一。在我个人的角度上面来说,生命权根本就应该是指人的生命。与其他合法对象不同的是,生命绝对是不可替代的,如果生命一旦丧失的话,就无法再得到恢复或被他人替代。生命的丧失,不仅是物质生命的丧失,还是生命其他意义的丢失。但是,生命的丧失又不能完全排除他人对其生存状况的侵害。所以,生命权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个方面,而不是单纯指公民。那么,如何界定生命权的客体呢?笔者自认为。生命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它既是一项基本人权,又是一项特殊权利,更是一项社会权。生命是一个人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没有生命,所有其他权利都将是空话。同时,生命安全还包括诸如人身安全等生命权益,是生命权的衍生权益权利。所以,生命权的对象应该是生命。

3、生命权的内容

生命权的内容并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一个随着社会变迁逐步发展的过程。在人类历史上,生命权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变化。从一个以防御为中心的简单生命权到一个以人的尊严为中心的生命权,从一个单一生命权到一种多元的生命权形式,这是一个耗时很长的过程。本人根据众多学者的观点,认为生命权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享受生命利益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获得与他本人所拥有的物质资料相对应的精神产品;拥有人类生存必须的权利。每个人从出生起就应该享有基本的生命权,每个人都是与生俱来的,每个人的生命都应该受到宪法的平等保护,这是一项作为公民应有的权利,每个人都应该受到他人和社会的尊重,每个人都应该有平等的机会在生存和发展的过程中享受非常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人人平等,每个人都应理所应当的享受国家和社会提供给我们的政治、经济、文化利益。每个人都有控制自己生活的自由,但不能控制别人的生活。生命权与其他人权一样具有平等性;生命权具有不可剥夺性。同时,即使对自己生命的控制也必须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即对自己生命的控制也受到宪法的限制,不受任何人以及国家公权力的随意惩罚,这充分反映了生命权的相对性。

(三)、与生命权相关概念比较

1、生命权与人格权的比较

生命权与人格权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生命权与人格权之间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本文通过对二者关系的研究,本人得出一些结论:生命权是人格权的前提;人格权是生命权的基础。就人格权的解释而言,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具有明显的公法色彩。在这个时候,即使是抵抗国家公权力的权利,也是一项宪法权利。如果从民法角度来看,人格权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那么这就是一种私法权利。在充分理解人格权的基础上,我们可以看出二者的联系主要是:(两者都具有公法和私法的属性,都可以作为民事权利存在并对其使用)国家公权力,两种权利都是开放和扩张的。

2、生命权与人权的比较

生命权和人权是其他权利权利的基础,但是它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根据学术理论,与实体法相比存在着一种接近于真实的自然法。人权是自然法所强调的要素之一,实体法体现的是明显的道德。这就是自然法所主张的"自由",即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来选择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或价值取向。人权不是一种具体的权利,而是一种普遍的道德观念。这样的道德要求国家法律尊重人权,然而生命权是其中的一个分支。生命权与人权具有共同的基本性质:平等、自由、安全等;前者属于人的生命利益,后者则是人类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比较来看,人权比生命权更为抽象,是自然法支持生命权的抽象基础。受自然法哲学启发的立法运动体现在《美国独立宣言》中。就连马克思也称赞它是“第一次人权宣言”。人权是存在于人权中的生命权的自然法的抽象基础,生命权包含在人权之中。

三、生命权的宪法限制维度

(一)、生命权的宪法限制范围

1、死刑

关于死刑,自从这项制度存在以来就一直存在争议,各国的法理和判例都有不同的声音存在。根据我的个人理解做一个总结,废除死刑是一个重要的趋势,也是当前的国际社会大环境的一种自然现象,世界上不应该把对生命权的处置视为国家实现社会和谐,文明的一种手段和工具,因为这是一种强行的残忍压迫,是对大自然的不尊重,因为生老病死才是大自然中生命的正确归宿。

2、自杀

简单地概括说,自杀实际上就是杀死自己的身体,终结了自己的生命。就是指由死者自己根据自己的积极或消极行为直接或间接使自己死亡,并且已知会产生这种后果还要去做。国家和社会对自杀的态度因时而异。从迪尔凯姆的《自杀论》一书中可以看出,起先自杀是不被认可的,当时人们认为生命是神的财产,个人无权支配自己的生命,甚至有的立法规定自杀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未经国家批准的自杀是非法的。

(1)、自杀不属于个人的权利及自由

时刻重视生命是宪法要关心的。个人从心理学的角度分析之后非常能理解自杀者选择自杀来结束自己的生命时自己内心的想法,可能很多人会嘲笑自杀行为,觉得是一种对自己对自己的家人不负责任,对自己的责任进行逃避是一个逃兵懦夫行为,但是我个人认为这是值得我们每一个人同情的并且有必要对其尽自己的帮助,因为站在自杀者的角度,当自杀者选择自杀时,自杀者身边没有一个人是无辜的,也就是说,对于自杀者来说,死亡是一种意外,毕竟自杀只是死亡的其中一种结果。想要自杀的原因基本上可以肯定是来自社会当中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祖国是有责任也有必要采取措施保护人的生命,为生命延续营造一个适宜环境。在这方面我个人的观点觉得,不能任由任何人自由的做出选择,虽然生命无非生或死,这并不是一种权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除外。对我们来说,帮助别人一直是一种传统美德。根据判例法和国家立法,对自杀的行为不进行立马阻止在宪法和伦理上是不合理的,在大多数国家是允许的。然而,积极协助自杀在宪法上是有争议的。当今在我国,积极协助自杀被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2)、国家应该承担起积极预防的义务

如果国家承认自杀是一种权利,那就违背了宪法的精神,这是对生命的漠视,是对生命权、人类价值和生命尊严的侮辱。在这时国家作为有权威性的发言者应履行其社会责任,做好预防自杀的工作,在发生率上下功夫,然后把比率给降下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人民安康的社会景象。通过主流媒体和宣传积极的观念引导人们乐观向上,营造尊重生命的社会氛围。

3、 安乐死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看来,死这个字是一个非常不吉利的词汇,如果在家中随意说出这个字是要被骂被责备的。如今随着时代以及受教育面的增加,人们对生死坦然了许多,对于现在的小年轻来说死这个词汇时常作为口头禅了都,所以现在很多人都渴望“安乐死”,尤其对于一些空有意识,但身体惨遭各种折磨的人来说,死比活着更快乐。但是人是否就可以随意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我们打个比方,一个老人已经失去了基本的活动能力好比是一个植物人,老人有很多的遗产这时候子女想要老人的遗产选择老人安乐死,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合宪化,老人也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时候不就是弊大于利。相反对于病痛患者想要摆脱病魔的摧残安乐死我个人觉得是最好的方法。安乐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对濒临者的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安乐必须是要求者本人在意识完全清醒状态下作出的决定或者真诚委托。其他像医生、家属和监护人的建议和要求都是无效的,所以我的主张是尊重当事人和客观事实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安乐死是不违背道德以及不应该用法律手段强制限制的。

(二)、宪法对生命权限制的程度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是指路明灯,是大纲,对于宪法对生命权的限制不应该是绝对的,不应该一棒打死,有时候在特殊情况下也不可以。比如在执行死刑的时候,执行死刑的方法不应该单纯的简单的只是为了去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用来惩罚犯罪人,执行死刑的方法应该考虑人道主义,因为人的生命并不是国家给的,我们的生命是大自然给的,所以执行死刑是要用文明的方式,而不是带给犯罪人的生命进行侮辱。

三、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一)、构建尊重生命、重视生命的宪法法律理念

在生命权方面,不同国家也有着非常重大的文化差别。在民主宪政国家的体制背后,生命权不可侵犯,处于基本权利的顶端,是自然法所强调的自然权利,超越世俗的法律框架和有偏见的社会体制。我们今天的社会应该建立一个强调和尊重生命的文化价值体系,但这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因为"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自己单独的观点认为,我们应该从接下来几个方面着手。建立一个尊重生命的法律和文化体系,强调以人为本的社会价值 尊重生命应该深入人心,而教育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深刻而有力的手段,正所谓的是教育是实现民族复兴的第一根本。通过教育的传播,社会最重要的价值观可以印在人们的脑海中,作为社会良好的风向标,这样我们就可以加强对生命的新认识,以及对自己以及他人生命的尊重和保护意识。我们可以把生命的价值纳入学生的教育体系,加强宪法教育,通过教育和宣传把宪法保护生命的价值融入社会的文化氛围。教科书应包含正确使用生命的正面例子,以激发学生对生命的欣赏和热爱。除此之外,我们还应该创造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规则,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思想是潜藏于人心深处的自然状态,唯有从微小细节重视,才能真正找到根源所在。以“生命教育为人生起点”的主体作为宣传宪法基础知识的教育主题,构建一个尊重生命、热爱生命、敬畏生命的法律环境。

(二)、生命权保护的宪法规范的延伸

加大对生命权的重视以及保护,上到国家责任,下到这是我们所有人作为人类共同的历史责任。历史的进程告诉我们一个道理,我们在这条正确的方向不断前进。在历史的进程中人们使用了许多手段来保护生命,经过实践最有力的外部手段是法律。信奉佛教的人应该知道"不可杀生 "这一戒律,所有信徒都承认它是一种内在信念。像佛教一样,所有其他宗教在本质上都是有追求的,反对不分青红皂白地杀害无辜的人。但这样的信条只有内部约束力,而且这种约束力是极其薄弱的。生命权在所有国家的宪法中都有规定,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被任意剥夺,这使它具有很高的法律地位。因此,生命权受到法律的保护,首先是宪法,也就是基本法的保护。其次,《刑法》和《民法》都规定了紧急状态和自卫,以防止危及生命的行为。由于当局对生命权的保护往往是事后才想到的,因此建立这样的制度确认了公民保护自己生命的权利。此外,对伤害和剥夺生命的行为也有制裁。在法律体系中,对生命权的保护需要不同部门法律的合作。

1、 生命权的刑事法律保护

刑法的意义在于惩罚犯罪,刑法的两大机能,既要保护人权又要保护国民的生活利益。在对待生命权的态度上,刑法认为生命权是一种重要犯罪客体,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刑法在侵犯个人法益的人身犯罪的的一个犯罪客体就是人的生命,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人罪等的保护法益就是人的生命。

2、 生命权的民事法律保护

我国社会百科全书第一篇有着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照法律法规享有民事上的权利,并且承担民事方面的义务,并将其与健康权并列。生命是人的根本,人是社会的根本,就像搭积木一样,就像盖房子一样,生命是一切的基础,然而人是构成所有的根本,所以民法理所应当的要对生民权加以更加细致的保护,要全面的进行保护,就像当今的《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百科全书一样,体贴到我们生活,生命的方方面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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