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范文
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实际生活中有这样一个案例: 小张与小王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约定小张将其某一处房屋出租给小王, 租期是5年, 合同履行了2年后,小王不愿意继续租了, 提出解除合同,小张不愿意。小王就诉到法院, 请求判令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时任意一方都能享有解除权, 所以就判令解除合同。 后来甲方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应该是遵守合同约定的一方, 并且只有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条件的时候才能解除, 驳回了乙方的诉讼请求, 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
其实该案的争议便是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的问题。多数人认为,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合同解除权行使主体只能是受害方,违约方不得行使,否则会助长当事人擅自毁约的风气,影响市场秩序。其实除了考虑交易安全和秩序,也要以实际效果来考证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性,在一些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般情况下,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享有法定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应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在当事人均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通常不能主动裁决合同解除,代替当事人处分合同权利。
1、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认为,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2、诚实信用原则对约定解除权人的限制
在约定解除的情况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应否解除合同,不能完全依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应否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应综合考察三个方面因素:
一是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为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
二是要考察违约行为形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应当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针对的是拒绝履行等重大违约行为,宜认定解除条件成就,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是针对随附义务,通常则不宜认定解除条件成就。

